死亡赔偿金是指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死亡,侵权人应当支付给被侵权人近亲属的金钱赔偿。

中文名

死亡赔偿金

外文名

Death compensation

定义

死亡赔偿金是指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死亡,侵权人应当支付给被侵权人近亲属的金钱赔偿。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法律意义

死亡赔偿金的意义在于维持近亲属与被侵权人死亡前大致相当的物质生活水平。死亡赔偿,是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近亲属自身利益受损进行的救济,而不是对生命本身的赔偿,所以不存在“同命同价”或者“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是近亲属自身依法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是从死者处继承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

四、常见问题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主要考虑死者的年龄、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人均纯收人、被侵权人死亡前的收人等因素。《民法典》第1 180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案例分析

何青某等诉刘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探析

案件详情

2005年12月15日凌晨6时许,重庆市某区某街道租房居住的何青某夫妇到农贸市场卖猪肉,其女何源与两同学乘同一辆三轮车,结伴去学校上学。当三轮车行驶到某长城公司上坡路段时,迎面驶来的一辆满载货物的卡车(渝B28355)刹车不及,车辆失控,发生侧翻,压住三轮车,致车上三学生当场死亡。

经查,渝B28355号卡车登记车主为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丰某,肇事驾驶员刘定某(已判刑三年)。2006年1月7日,交警认定刘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协商解决方式。在有当地政府、交警等参与下,2005年12月17日,各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两位城镇户口女孩的家人各自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14岁的何源虽然从出生时起就随父母在属于重庆主城区的某街道生活,但因是农村户口,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何青某夫妇只得到5万余元的死亡赔偿金和4万元的补偿金。

仅因户口上的城乡差异,就使同一车祸中受害人死亡损害赔偿额出现天壤之别,一时间,该判决结果及判决依据旋即在全社会引起了轩然大波,而对于“同命不同价”的批评更是铺天盖地。的确,同样是生命,为什么在赔偿上会有如此巨大的差别,怎样赔偿才算是公平的,其赔偿的标准为何,我们又将如何让看待现行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呢?无疑,这些问题能否得到回答,不仅直接关系到死者及其近亲属的切身利益,而且,它也必定会影响到法院权威的树立,甚至,对于社会的稳定和政局的安定都会有或多或少的影响。

法律评析

一、对“同命不同价”的反思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上述案件的最大争议就是:同样是生命,为何却因户口上的城乡差别造成了“同命不同价”?的确,法院为何会做出这样的判决呢?这种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司法判决中出现了徇私舞弊的现象,抑或,我们的立法层面出了问题?以下,笔者将依次展开论述。

1、考量判决的合法性

通过上文对案件的介绍,我们可以明确地对案件做出一个定性:本案是一起侵犯生命权的案件,肇事驾驶员刘定某侵害了何源等三名同学的生命权,他们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因而该案件最终适用的法律也必须是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反观法院判决,本案的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即“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应该说,排除其它的可能性,仅就判决的理由和过程而言,“同命不同价”的判决结果是在情理之中的。换句话说,依照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同命”就应该“不同价”。这样的分析结果多少让人有些意外——如果真是这样的话,它甚至比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徇私舞弊更使人恐怖,毕竟法官的徇私舞弊只是污染了水流,而制度本身存在问题则是污染了水源。行文至此,问题就转向了:现行制度为何会做出这样的规定,它是怎样产生的,又是基于怎样的考虑?

2、《解释》及其出台背景

应当说,在《解释》之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已有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的第37条第8项的规定,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可以说,在以上几项法律法规中,尤其是后两项法律中,已经明确提出了:在“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尽管与死亡赔偿金说法不同,但是它们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出明确而细致的界定。由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模糊规定,以至于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识是:死亡赔偿金既包括物质性损害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显然,死亡赔偿金在此处被界定为精神抚慰金。另一种认识是:死亡赔偿金仅限于物质性赔偿,如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在犯罪引起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受害人的赔偿仅限于物质性赔偿。

两种不同的立法定位,使死亡赔偿制度在司法界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这不仅不利于法制的统一,更危险的是,法律的不确定性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借鉴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考世界各国成熟作法,于2003年12月4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于物质性损害赔偿,且统一了赔偿原则和标准。

3、《解释》的意义及现实难题

总的来说,该解释的出台为受害人及其亲属提起死亡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扩大了为死亡赔偿金的适用范围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标准,解决了以前立法上的存在冲突问题,同时,它也体现了对人的价值和权利的尊重。事实上,《解释》出台伊始,学术界对其评价极高,很多学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最重要意义,就在于确认和凸现人的价值、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本位思想……突出人的价值、突出人的地位,就是要更好地保护这些权利,救济这些权利的损害,以保护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和地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立足于这一立场,凸现民事司法的人文主义立场,全面保护人的权利,救济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损害,体现了民法的人文主义关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一道,成为新中国人格权司法保护中的最重要的两个司法文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客观地讲,该解释在我国民法尤其是在侵权行为法的建设中,在保护人的权利方面,的确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然而,为何这项被学界评价极高的解释,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却越来越遭到人们的广泛质疑呢?要探求问题的根源,我们有必要对这项解释有更深入的了解。通过分析《解释》全文,可以明确上述问题的症结其实在于第二十九条是否合理,即:以死者的城乡居民身份的差异而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是否合适。

结合民众对“同命不同价”的声讨及《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相当多的人认为,造成“同命不同价”这种差异和歧视的根源就在于我国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结构,在改革开放迅猛发展的今天,这项制度越来越不合时宜。因而,现阶段只有取消户籍制度并改革潜藏在户籍背后的劳动、人事、教育、财政、金融、福利、司法等制度才能真正达到“同命同价”。然而,也有学者指出:“死亡赔偿的城乡差异仅仅是我国近年来所遇到的一系列死亡赔偿案件的典型,若过度聚焦于此,不利于多角度、全方位地把握死亡损害赔偿的法理,无助于搭建叩问‘同命同价’的理论平台。”

因此,我们认为,要解决“同命不同价”的现实难题,有个前提问题就必须明确,即: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究竟为何?只有在明确这个前提下,我们才能以此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或赔偿数额。以下,本文就将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展开分析。

死亡赔偿金性质探析

1、属性上,补偿性抑或惩罚性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因素。主要理由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生命权作为最重要的人身权,当死者本人非自愿的被剥夺了这最宝贵的权利时,死者本人遭受的是最大的伤害。如果仅仅因为受害人无法主张任何权利,就此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赔给死者的,是对生命权的极大不尊重”。同时,对于加害者来说,其负有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死者的生命权受到最大程度的侵犯,也是侵权者最大程度的违反义务,因而,“从这个角度,死亡赔偿金还具有对侵权者的惩罚性质。”

当然,加害人侵犯公民生命权后,究竟会产生什么样的请求权,也就是说虽然死亡赔偿金具有补偿性是无疑的,但是权利主体却并不一定唯一。

2、对象上,安抚生者抑或补偿死者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亦兼具安抚生者和补偿死者两种因素。具体而言,死亡赔偿金基于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损害而产生,但是在客观上表现为既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又给公民的亲属造成了心灵创伤。本来,按一般民事理论,主体不存在,相应权利也应消亡,但是毕竟生命权具有特殊性,正如前文所说的,“虽然在很多学者看来,任何试图以货币的方式对人的生命进行定价都是对人格尊严的一种贬低。但是在很多时候,无价的生命往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定价才能得以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因而,为了体现对死者生命权的尊重,需要也应该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物品,来表现死者生命的价值与意义。这既是道德上对于死者的尊重,同时也是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人格权)”的应有之意。同时,由于公民的死亡,也不可避免地给其亲属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因而,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也自然顺理成章。

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对死者的补偿还是对生者的安抚,都是基于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损害这一法律事实产生。而由于公民已经死亡,我们不可能让加害人把象征公民生存价值的这部分赔偿金丢在死者的尸体上或让加害人仅仅口头上宣布赔“它(此时死者已是尸体,是特殊的物)”多少,而应该让加害人将赔偿金交给特定的民事主体。这类民事主体就是而且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而不能是死者的朋友、同学、老师甚至其他人。理由很简单,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一方死亡,婚姻关系当然终止。也就是说,在一方死亡后,对于另外一方来说,死者不再是“丈夫”或者“妻子”,而是——尽管笔者很不愿意这样说——和他(她)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的一个物,只是由于该物的特殊性,另外一方对其只负有妥善保管及时安葬的义务,而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既然如此,死者生前的财产理应与另一方无关,但是,在继承法上,却又明确规定另一方具有继承的权利。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是通过技术拟制的方式来作出理论上的解释,即:既承认公民死亡后,与之有关的人身关系当然消灭,又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财产关系继续存在。这也是笔者认为对死者的赔偿金需要交给其近亲属的原因所在。

3、内容上,财产赔偿抑或精神抚慰

在这一问题上,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精神赔偿,但是,在具体赔偿时,应将对死者和生者(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失加以“分割赔偿”。提出上述主张的理由在于:一,对于死者而言,如前所述,生命权受到损害本身无法弥补,对其进行赔付是为了体现对死者生命权的尊重,那么,既然是尊重,那么这种赔偿金就只能是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说“类似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二,对于死者家属来说,该公民的死亡无疑在精神上给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所当然。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客观上,虽然,公民的死亡间接地断绝了死者亲属的抚养费用,并且在正常的余命年限中可以留给其继承人的财产不能兑现,但是,“对该部分赔偿(补偿)”既无法律上的依据,也无法在逻辑上得出这种结论。因此,笔者认为,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只能限于精神损害赔偿。

结论

在当今中国,随着一个又一个有关死亡赔偿案件的出现,同命不同价的批评铺天盖地,我们急需对这一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背后所隐含的实质进行研究。事实上,在这一点上,我们的学者也进行了长时间的不懈努力,提出了一些较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式,但是,由于囿于国外的学术主张,虽然众说纷纭,但均未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这一问题的核心。所以,即使我们将死亡赔偿金的内容和标准设计的多么周全,到头来都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都无法回答“同命不同价”是如何产生的,“同命不同价”是否真的不合理,赔偿的是死者的命还是其他等等问题。尤其是,当大多数人将“同命不同价”的矛头指向户籍的差异,进而指向中国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结构时,事实上,我们已经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上越走越远。

在本文中,笔者以重庆发生的一起三轮车致人死亡案件出发,通过对案件判决的合法性以及所适用法律的正当性考量,指出产生“同命不同价”批评的根源在于没有认清死亡赔偿金的实质,进而笔者通过对生命权特殊性的研究以及国内外各种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基于且仅基于公民生命权受到损害而产生,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了三个问题:一,就属性而言,死亡赔偿金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二,就赔付对象而言,死亡赔偿金既是对生者的安抚又是对死者的补偿;三,就内容而言,死亡赔偿金仅仅是精神性赔偿,只不过对生者和死者的赔付标准有所不同。应该说,笔者的上述主张既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又兼顾了死者近亲属的利益,最重要的是,上述主张解决了“固有侵害说”和“继受说”的根本缺陷:公民死亡就必须对其近亲属进行赔偿的合法性(正当性)问题。

当然,由于我国立法中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采纳的是“继承丧失说”的观点,以至于无论以此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赔付内容和赔付标准为何,都必然导致“同命不同价”的发生。应该说,本文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为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但是笔者也清醒地认识到,有关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付标准及赔付内容的确定还需要考虑诸多方面的因素,故应在此基础上进行更深入和细致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