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根据对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环境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并裁决环境行政争议案件的司法执法活动。

中文名

环境行政诉讼

有关部门

人民法院

性质

以行政相对人为原告

特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特点

环境行政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1)环境行政诉讼是以行政相对人为原告,以环境行政管理机关为被告的诉讼。环境行政诉讼是在环境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一样,其原告都是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被告则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环境行政主体。

(2)环境行政诉讼由环境行政争议引发。环境行政争议是指环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环境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争议双方是环境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争议针对的是行政主体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争议的核心在于确认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环境行政争议是启动环境行政诉讼的诱因和环境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内容。

(3)环境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争议案件的核心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对行为的事实认定以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4)环境行政诉讼的被告范围广泛。由于环境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十分广泛,环境行政诉讼的被告范围也较广泛,包括负有环境保护和资源、生态保护职责的机关。例如,环保、海洋、港务、渔政渔港、交通、水利、铁道、民航、土地、农业、林业、矿产管理机关等。

类型

根据环境行政争议的不同,环境行政诉讼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行政赔偿之诉环境行政赔偿之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环境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赔偿的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明确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环境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类型,当然适用这一规定。

2.履行之诉环境行政履行之诉是指环境行政相对人为要求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其法定职责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提起环境行政履行之诉的前提是环境行政机关负有法定的职责,而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并且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没有正当的理由,即环境行政机关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如拒绝颁发排污许可证、环评批复报告、环保设施验收合格证等。

3.司法审查之诉环境行政司法审查之诉是指环境行政相对人认为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显失公正而要求法院进行审查的诉讼。环境行政司法审查之诉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环境行政变更之诉和环境行政撤销之诉。

(1)变更之诉环境行政变更之诉是指环境行政相对人认为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利益,而请求法院通过司法裁判予以变更的诉讼。

(2)撤销之诉环境行政撤销之诉是指环境行政相对人认为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利益,而请求法院确认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部分或全部违法,并部分或全部撤销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

环境行政诉讼的提起、受理、管辖和执行等内容适用行政诉讼的规定,与普通的行政诉讼并无区别。

宗旨和功能

环境行政诉讼的宗旨由2个方面组成:①维护和监督环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环境行政职权;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保障环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环境行政职权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是环境行政诉讼的两个基本点,二者不可偏废。

与环境行政诉讼的宗旨相联系,环境行政诉讼具有以下3大功能:

1.平衡功能

在环境行政执法中,环境行政机关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环境行政相对人则代表着个人权益。代表公共利益的环境行政机关在环境行政执法中处于优越地位,而行政相对方则处于弱势地位,这也是实现正常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的需要,但是环境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也可能违反法律,并对环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环境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对环境行政机关与环境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执法阶段的明显不对等的法律地位进行平衡。环境行政诉讼的实质在于环境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行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从而对环境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进行保障和补救。

2.人权保障功能

人权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是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体系中,行政诉讼制度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环境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通过对环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来实现对环境行政相对人的人权保障。

3.实现社会公正功能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正的基准是某种利益配置,公正的基本公式是成比例平等。环境行政诉讼的实现社会公正功能是通过环境行政诉讼的诉讼程序公正和法院裁判的实体公正来实现的。

存在的问题

我国环境法对行政诉讼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关于环境行政诉讼的具体程序未作规定,而《行政诉讼法》未对环境行政诉讼进行专门规定。我国环境行政诉讼存在以下不完善的地方:

1.诉讼资格规定的不足。《行政诉讼法》比《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资格宽松些,只要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即具备了起诉资格的要件。但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中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际上限制了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如果一项环境管理活动对环境管理相对人没有造成损害,却对附近的居民造成侵害,那么这些居民不具备起诉的资格。

《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才可能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环境行政诉讼往往是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而非“必然”,如果一味强调“必然”,环境受害人无法提起诉讼。

2.受案范围过窄。我国的行政诉讼仅限于保护公民、组织利益的诉讼,在环境行政行为未损害特定人的利益,却损害公共利益时,无法通过司法审查去纠正该行为;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将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几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案件,不允许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这意味着那些受抽象环境行政行为如政府环境资源规划行为所影响的受害人无法要求司法审查。

3.行政诉讼法“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影响到环境行政诉讼预防性的贯彻。

4.对当事人不服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法院受理案件的尴尬和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对于环保局不受理当事人行政处理的申请,构成行政不作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而对于当事人对纠纷处理不服的,却阻止法院对环保局的履行职责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于申请人不服处理的,给予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而拒绝给予被申请方相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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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出台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这表明行政公益诉讼符合中央精神和未来法治发展的方向,值得鼓励与提倡。在现实中,探索推行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具有破冰意义。[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