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许可是著作权法给予作品使用者的一种特别许可,即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依据法定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按照规定,向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应当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

中文名

法定许可

外文名

Statutory license

属性

法律

许可对象

作品使用者

所属

中国著作权法

简介

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直接规定的范围内对作品进行某种使用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法定许可使用作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许可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二,使用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三,著作权人未发表不得使用的声明;第四,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著作权人的权利。

规定

中国《著作权法》对法定许可规定了四种情况:期刊转载、文艺团体表演、录音唱片制作录音制品、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则不得使用,否则构成侵权。

内容

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区别主要在于法定许可需支付报酬,而合理使用不需支付报酬,而且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使用方式不同。与合理使用一样,法定许可使用应说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且应尊重作者享有的其他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23、32、39、42、43条的规定,法定许可包括以下情况:

(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作品在报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使用情况

法律明文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特定的方式有偿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并且这种使用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利和财产权。

如果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则排除在法定可以使用的范围之外,即法定许可使用一般受到著作权人声明的限制。此外,在使用作品时,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展望建议

一是法定许可的范围应扩大。首先是合理使用仅限于自己使用、私人使用、公务必要范围使用等情形,其余的均应取得协议许可、法定许可或强制许可,使作者尽可能得到合理补偿,并保护其他方面的权益。其次是反对市场和通讯空间垄断,保证作品低成本有效传播,保证公众以合理费用获得信息。最后是保证传播者对其创作的演绎作品享有权利,中美目前对此都重视不够。对劳动创作成果给予保护是一般法理,否则会助长传播市场的不当竞争和侵权现象。

修改法规

为此,中国著作权法可增改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1)把广播电视的转播纳入法定许可的范围(详见前文)。取消“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为合理使用的规定(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改之为法定许可方式,因为这一行为影响了作品发行的潜在市场。

(2)把公共图书馆收藏、复制、出借作品规定为法定许可。中美均将之列为合理使用,笔者认为,通过法定许可给作者因借阅导致市场份额减少以合理的补偿是可行的,同时能鼓励作者对图书馆事业以更多的支持。其实,建立这一制度在各国立法中早有探索。1946年,丹麦首先提出了“公共借阅权”概念,旨在弥补由于图书馆大量出借图书而导致著作权人及专有出版人利益的减少。1992年,《欧共体租借指令》认可了这一制度,目前欧洲已有15个国家建立了借阅权体系。

(3)把汉语言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作品翻译为盲文并出版归入法定许可范围。两国现将其作为合理使用并不合适。翻译若不符合质量要求,如不适当地加工、歪曲,会对原作构成侵害。此外,译者对译作应只享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如果让其独享所有权益,对原作者显然不公。通过法定许可,选择有适当技能者翻译和出版,保证译作质量和原作者人身权及财产权,并采用零许可费,以保证公众得到价格较低、质量上乘的作品。

(4)部分维持中国现行“默示许可”制度。中国现行法定许可范围的面有过宽之嫌。但应该看到,为保护作者权利,规定作者可以声明来排除这一许可。为了节约许可交易成本,该制度可在某些许可方式上予以保留。

区别对待

区别传统媒体和网络、卫星传播。由于两者受众范围的巨大差异,而受众中又包含着作品的潜在顾客,所以对权利人潜在市场利益的影响不同,在制度设计中要区别对待。一般而言,以纸为介质进行传播的受众相对较少,而通过互联网的传播会极大影响著作权人的潜在市场,并有可能导致大量复制现象的出现,加大侵权风险。

中国有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开始意识到了这一点。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9条第12项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国家版权局关于贯彻实施〈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意见》中规定,该规定“只适用于图书、报纸、期刊等以纸介质为载体,经合法授权出版的文字作品。电子出版物、网上使用作品等情况下使用作品,不适用《规定》”。所以,任何获得法定许可的作品,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都不应包括通过互联网方式的传播。对录音作品的使用必然要对录音进行表演。

司法介入

国家版权局成立专门机构来行使有关裁决、费用收取、保管和分配等职能,并保证司法程序介入此类制度。如前所述,有必要为此建立一套统一的实体和程序法。该专门机构应自始至终参与法定许可过程,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在达不成协议时及时作出裁决,避免各行其是,激化矛盾。要明确著作权人和被许可人在实施许可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确立市场原则和非歧视原则,保护原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如知情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广告插播权和收益权。

同时,要促使其履行相应义务,如及时提供作品以及不作妨碍性的技术安排等。保障被许可人的许可实施权、收益权及作为实施人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同时要求其配合原著作权人维权,及时付费并提供有关文件。

相关拓展

著作权法定许可的立法初衷,乃是为调和新传播技术带来的产业主体利益分歧,并在著作权市场尚未形成的阶段降低权利流转带来的交易成本。然而事实证明,著作权法定许可不但未能有效实现上述立法目标,甚至已成为阻碍著作权产业形态变革的制度瓶颈。我国在继受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时,由于缺乏对应的产业基础和理论储备,使得历次修法中著作权法定许可条款被频繁调整,导致其既无法回应权利人的需求,也未能简化著作权的许可成本。

为解决著作权法定许可的立法争议,首先需要回归法定许可的原初立法价值,为立法提供稳定、科学的正当性前提,其次需要结合我国著作权产业发展的特征考量法定许可的科学适用范围,将法定许可限定在市场机制无法形成的领域。[1]